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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处理
来源:杨亚丽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1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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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处理
居住权的概念,在司法实践乃至许多规范性文件中都广泛出现,但其内涵如何,法律并未给出明确定义。在《物权法》草案中曾有规定:居住权,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、使用的权利。但在最终生效的《物权法》中则删去了这一条款。笔者认为,“居住权”的概念具有民事权利和人权的双重属性,从民事角度而言,“居住权”滥觞于古罗马法,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,是人役权的一种;从人权的角度而言,居住权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,1948年12月10日,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发表的《世界人权宣言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:“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,包括食物、衣着、住房、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”。住房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,各国政府均应予以保障。
而对公房的居住权,恰恰兼具这两种属性。公房承租权的主要内容,就是对公有的住宅进行占有和使用,这种居住权具有使用价值,依政策可以转让、交换,这是公房居住权的民事权利属性。同时,公房的承租权,源于国家向居民分配的住房福利,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。在办理涉及公房居住权的案件中,应综合考虑公房居住权的这两种属性。试看此案例:
甲系上海市徐汇区某公房的承租人,乙、丙系甲的儿子、女儿。甲和其子乙自1975年9月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,甲为户主。丙的丈夫丁(即甲的女婿)于1997年5月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,丙的户口于2005年8月迁入。甲一直在该公房内居住;乙在别处居住;自1995年起,丙和丁住进系争公房,并照顾甲的生活。2008年12月,甲、乙、丙、丁因家庭琐事到居委会协商,当着居委会干部的面,甲表示要和乙一起生活,乙随即将甲接至其住处。现甲因老年混合性痴呆,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。乙遂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,向法院起诉要求丙、丁迁出系争房屋。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,丙的工作单位曾于1984年9月将另一套公房分配给丙、丁居住。
被告丙、丁不同意迁出该房屋,他们认为,他们自1995年起就与甲一起生活,照顾母亲甲的起居,且户口也在该房屋内。因此他们有权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。
法院认为:公房承租人对依法承租的房屋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。本案系争房屋由甲承租,甲享有当然的居住使用权。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除确定甲为承租人外,并未确定其他同住人。丙、丁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,与其是否拥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并无直接关系。被告丙、丁已于1984年9月受配他处公房,根据有关政策,被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,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福利性的居住使用权。被告丙、丁虽因照顾甲而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多年,但其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权源基础是基于甲的许可。甲曾于2008年12月在居委会表示要和乙一起生活,此系甲本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状况作出了新的安排。因此,丙、丁对系争房屋已无居住权,应当迁出。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,办理涉及公房居住权的案件,应确定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范围。不仅仅要考察配房单、租赁卡等材料中的登记内容,还应考察当事人享受住房福利的状况。本案中,丙、丁败诉的关键一节事实是,其已在他处受配了福利住房。而在其他非公房的居住纠纷中,当事人在他处是否有房以及房屋的性质,是几乎不需考虑的因素。涉及公房居住权案件的这些不同之处,是由公有住房特殊的性质所决定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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